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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1-14 16:10 点击次数:142

云浮无粘结钢绞线 昌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事项表

钢绞线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 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法制审核意见 1 对非现役军人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行政确认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非现役军人等人员残疾等级认定和评定的审核、上报。 承担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认定和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3.依法依规开展鉴定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5.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在审批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行政确认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的审核、上报工作。 承担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3.依法依规开展鉴定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5.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云浮无粘结钢绞线,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云浮无粘结钢绞线,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云浮无粘结钢绞线,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在审批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行政确认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实施集中供养的申报事宜。 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接收程序;              2.依法依规开展接收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做好集中供养工作; 4.加强监管、防止违规操作。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烈士评定 行政确认 【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发布,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烈士评定的审核、上报事宜。 对烈士评定事项进行审核和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核实报告和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所需要提交的申请、证明、证据等相关材料; 2.依法依规开展审查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4.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发布,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在审批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行政给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复员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通知》 (民函{2006}127号)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其他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2.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力,生活困难。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如符合条件,形成初审意见上报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做好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补助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复员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通知》 (民函{2006}127号)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其他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2.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力,生活困难。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行政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4〕3号)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主要用于:     1.对优抚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的自付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3.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退役军人规〔2024〕1号)     第十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规定的,先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予以适当救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后,剩余部分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每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限额。     第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规定的,先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予以适当救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再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制定。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负责制定本级的的资金使用计划和对接医疗保障部门通过一站式结算平台兑现补助资金 直接实施责任: 1.协调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2.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4〕3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保障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退役军人规〔2024〕1号)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 (四)因精神障碍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 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如符合条件,形成初审意见上报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资金预算。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 (四)因精神障碍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 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行政给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2011.7.27)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2011.7.28 )     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发放主体: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 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资料,并认真做好适时更新和动态管理工作。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审批工作结束后,及时发放补助待遇。 直接实施责任: 1.按时将本地区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统计结果送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上报。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2011年7月28日 )     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伤残人员抚恤金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优待,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伤残人员抚恤金的发放 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如符合条件,形成初审意见上报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审批工作结束后,及时发放补助待遇。 直接实施责任: 1.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残疾人员抚恤金资金预算; 2.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法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预应力钢绞线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优待,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 行政给付 【法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对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管理办法》(新民发〔2016〕95号)(2016年4月13日印发)     第二章第三条:2011年11月1日起,经各级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审核,符合我区接收条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规定时间内到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报到的,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新退役军人发〔2020〕9号)(2020年8月14日印发)     全文。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 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资料。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审批工作结束后,及时发放补助待遇。 直接实施责任: 1.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预算。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新退役军人发〔2020〕9号)(2020年8月14日印发)     二、做好经费预算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经费发放管理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2.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3.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11 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行政给付 【法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规定:201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新退役军人发〔2018〕5号)     规定:201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之和的80%,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发放。 审定档案材料,下达县市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计划。 直接实施责任: 1.按规定时限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2.发放本级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 【法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规定:201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新退役军人发〔2018〕5号)     规定:201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之和的80%,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虚报、冒领或遗漏应发放人员的; 2.没有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发放的; 3.没有足额发放的; 12 优抚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的根据上级要求推荐申报表彰。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推荐表彰对象,并填写相关推荐表格上报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对符合申报表彰条件的单位、人员收集材料进行推荐上报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表彰奖励规定进行表彰奖励的; 2.未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廉政规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在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转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的通知(新拥〔2024〕1号)   第一章第七条:第七条  对被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对双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荣誉取消机制。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发生严重问题,不再具有先进性的,取消其荣誉。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党办发〔2012〕25号)                                      第八条:对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推荐表彰对象,并填写相关推荐表格上报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阶段责任; 2.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公示; 3.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表彰鼓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转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的通知(新拥〔2024〕1号)   第一章第七条:第七条  对被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对双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荣誉取消机制。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发生严重问题,不再具有先进性的,取消其荣誉。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党办发〔2012〕25号)                                      第八条:对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表彰奖励规定进行表彰奖励的; 2.未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廉政规定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法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教育优待政策。 退役军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退役军人办发〔2019〕37号)(2019年10月15日印发)     第一条: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决策部署,把职业技能培训作为实现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关键举措。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2018年7月27日印发)     第一条:(三)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昌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服务中心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按照规定,围绕市场急需紧缺职业,推出就业市场需求大、见效快的中短期培训项目,指导下级单位主动学习,掌握工作技巧,开展培训工作,定期对培训机构进行量化考核。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要求,积极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及时掌握各县市工作落实情况。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培训机构按照规定开展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工作。 3.加强监管,防止违规操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立教育培训制度;二、加强教育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三、加强教育指导,搞好就业服务;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十一)强化监督考评。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县),不能评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工作暂行办法》(新退役军人规〔2020〕1号)(2020年11月18日印发)     各地(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培训机构的审核推荐、签约存档、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套取、违纪违规使用培训经费的培训机构和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昌吉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应自觉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2.对虚报套取、违纪违规使用培训经费的培训机构和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家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法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开展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2018年7月27日印发)     第二条:加大就业支持力度。     第三条:积极优化创业环境。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函〔2019〕40号全文(2019年1月29日印发) 昌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服务中心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 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直接实施责任: 1.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指导监督责任: 2.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法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开展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函〔2019〕40号(2019年1月30日印发)     各地人社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帮扶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在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对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接收和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办理程序; 2依法依规做好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关系办理工作。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接收、转移办理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服务中心 县市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申报工作 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保护管理,按照申报程序和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2.根据申报要求,分别申报县、市、区级烈士纪念设施 【规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接收安置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养老和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新退役军人发[2023]8号) 第六条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在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享受相应待遇,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办理,所需经费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解决。 昌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服务中心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工作 审核档案材料,按要求接收安置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开展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就业创业指导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核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档案,按规定做好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就业指导、创业帮扶、教育培训等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法规】《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2.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3.未按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 行政给付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规章】《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1〕119号)(2021年12月28日印发)     全文。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 优抚安置科 县市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对接本地征兵部门,确定本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人员名单,及时发放补助资金 直接实施责任: 1.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资金预算。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规章】《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1〕119号)(2021年12月28日印发)     全文。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预应力钢绞线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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